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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,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乙節。

一、依據雲林縣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3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13212號函兼依該部1103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13211號令辦理。

二、查銓敘部10811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「法令」規範內容,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()員兼任、由政府機關()指派兼任,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,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,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。

三、上開銓敘部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,尚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、直轄市政府、直轄市議會、縣()政府及縣()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)兼任者,以及政府機關()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)學者兼任,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、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,業經銓敘部11039日令釋補充規範。